为劫取他人钱财,趁同房旅客熟睡之机,共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于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年10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昆明市向阳旅馆房间内,为劫取他人钱财,趁同房旅客谭某某熟睡之机,共同将其杀死,移尸窗外藏匿。之后,王某某企图冒领被害人物品未成,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系被他人以锐器切颈,致颈部血管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年11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劫取他人财物故意杀害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了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房间内,为劫取他人钱财,趁同房旅客谭某某熟睡之机,共同将其杀害后,移尸窗外藏匿。随后,王某某企图携谭某某存物卡冒领物品未成,二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系被他人以锐器切颈,致颈部血管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年11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年11月25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接一自称叫付某某(男,55岁,湖北人)电话,称其要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但其要求民警到柯桥区福全镇劳家畈菜市场附近见面,民警毛某某、石某某即赶到指定地点找到投案人付某某。经了解付某某交代其于年的一天晚上,伙同王某某(男,湖北人)在云南省昆明市的一家旅馆内杀害一人的犯罪事实,民警遂将付某某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2、年5月30日昆明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年11月18日北京路派出所接报案,在昆明向阳旅馆房间窗外发现一具尸体,经查死者谭某某,同年10月23日入住向阳旅馆房间,认为同住旅客王某某、付某某(湖北监利县太垸友谊分场七队)有重大杀人嫌疑。民警在湖北省监利县抓获王某某,但未发现付某某下落。王某某交代了伙同付某某在昆明向阳旅馆房间用铁棍猛击同房间的谭某某头部,并将其掐死在床上后移尸窗外藏匿的杀人罪行。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向阳旅社号房,房间坐东朝西,单扇木质门完好,房间内南北墙下分别放有两张铁质单人床,床间各放有一个木制床头柜,东墙上有一玻璃窗,窗完好,内侧安装有窗帘,在房间北墙下西侧的单人铁床上,从上往下的第三个床垫面上有大量血迹,呈块状有25x21cm、11x7cm、4.5x2.5cm三块,东墙玻璃窗内墙下有一三抽木质写字桌。窗外有一挡水泥台,台上有一具男尸,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头部盖有一件黑色衣服,头上双眼被毛巾(黄色)掩盖。尸体穿着一条绿色内裤,其余裸露。胸部盖有一件灰绿色直条衬衣,腹部盖有一条黑色外裤,黑色外裤右裤包被翻转出来,右裤包内装有火柴一盒(普洱火柴厂),左裤包装有卫生纸,下肢盖有一件黑色皮夹克,皮夹克内包装有一电报纸(写有:东风农贸市场21号摊,谭某甲,接电要父速回,93年10月18日),尸体双脚分开,左手屈曲于头左侧,左手旁有一双黑色皮鞋。

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尸体位于向阳旅馆房间窗外挡雨板上,将尸体移至昆明火葬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如下:

男性尸体,尸长cm,发长9cm;尸体高度腐败,头颈部有大量蛆虫生长;死者全身仅穿一条草绿色衬裤。头部缠绕毛巾一周,于鼻部打一死结,毛巾为两块,一块为黄色,大小为30x70cm,另一块为粉红色,大小为30x70cm,毛巾上印有“快乐”红色字样及红色图案。死者颜面部组织变形,部份脱落,骨质外露;左额部眉弓上1.5cm处有3xlcm横形破口,此创口左上1.8cm处有3.8x1.2cm纵斜形破口;左眉弓中上1.9cm处有0.6xO.5cm颅骨缺失,呈椭圆形,内板损伤缺失较外板重,余颅骨无骨折及损伤。颈前喉结上方有21cm横形创口,创间组织断离,气管完全断离,食道端二分之一断离。左下臂后外侧有2.9x1.3cm纵斜形破口,左手腕戴上海牌手表,表玻盖、分针及秒针未见。左大腿外侧上部有5.8x3.6cm破口,深达肌肉组织。

结论:谭某某系被他人以锐器切颈,致颈部血管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

5、刑事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年3月8日,王某某对作案现场昆明市南窑向阳旅馆二楼房间进行了指认,同时对被害人谭某某所睡的床位、杀害谭某某后移尸处、捡铁棍处、丢铁棍处分别进行了指认。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尸体头发血型为o型;(2)向阳旅馆房间一号床第三床垫棉棉絮上血、垫棉垫单上血、保管室内提取垫单上血均为o型人血;(3)向阳旅馆房间一号床边墙上可疑斑指印、指印旁三份可疑斑、二幅蓝色窗帘均未检出血痕。

7、笔记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旅馆寄存物品登记表》上领取人签章上的“谭某才”的笔迹系王某某本人用圆珠笔书写。

8、尸体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年5月31日,经被告人付某某对在卷的尸体照片复印件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中的尸体是其伙同王某某杀害的湖南籍男子谭某某。

9、DNA鉴定书证实:不排除王某兰是付某某的生物学母亲。

10、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付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其中被告人付某某于90年代初离家外出一直无法联系,因未办理二代身份证,其户口已于年9月17日被注销。

11、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洪某证言证实:王某某要求换住号房的发票是当天12时左右开的,谭某某的号房发票是15时30分至16时之间开的。

(2)郑某证言证实:年10月23日由我登记客人需存放的行李,当天上午不到12点的时候,我按住宿发票上的名字(谭某某)对存放的行李进行登记,他存的是两个包,放在一个小推车上,当时我忙于登记没注意看存包人。

(3)王某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年10月24日6时30分左右,有一个男的拿着标有号牌来取包,看上去他有点慌张,神色也有些不正常。我查对后,在登记本上盖了章,让他签名,他用我们的圆珠笔在签字栏签下了“谭某才”。签完后,我叫他自己进去找包,但他找不到,我就问他有几个包,他说只有一个,实际登记的是三个。我就问他是谁来存的包,他说是他师傅来存的,我就说叫他师傅来取,他没说什么就走了,取物牌也被我扣下了。一直到7点多都没有人来取行李,我就根据登记的客人信息到二楼找服务员丁某,向丁某讲了刚才那个人来取包的情况,并让丁某带我到房间找那个取包的人,我和丁某到了房间发现里面没有人,一进门左边床上的床单、枕巾都不见了,其余的三张床都铺得整整齐齐。我对丁某说,早上来取包的人肯定是个贼,偷了同房间旅客的存包牌来取包。谭某某存包的时间是23日白天,我是上夜班,所以我没有见过谭某某。

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玉进行混同辨认,确认年10月24日早上拿着号牌来取谭某某行李的人是王某某。

(4)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年10月23日我上夜班,24日早上6时左右,我在服务台时有两个男的要退房,我问他们住哪间,他们说号,说完他们就下楼了。到7时左右,保管室的王某玉上来,要我带他到房间看是否有个姓谭的客人。我和王某玉到了号房间,发现房间里没有人,进门左边的床上的床单不见了,我就在房间里找,找到窗子旁边第二张床时,发现有二块枕巾不见了。王某玉说可能是刚才来取包的人偷走了。我和王某玉锁好门就走了,8时多我拿了床单和枕巾到房间换上。

辨认笔录:经丁某进行混同辨认,确认年10月24日早上6时左右两个退房男子中有王某某。

(5)代某某证言证实: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我和王某仙、丁某等人将2楼堆着的旧棉垫抬到3楼工会之家,抬到只有八床时发现棉垫与墙的接触处有一床叠的整整齐齐的垫单,我随手拿了放在保管室里面的门旁边。今天下午我突然想起来10号那天的垫单,我问保管室的伊某某,她带我去找到了垫单,我打开一看,里面有很多血,我就把情况向保卫科的同志作了汇报。

(6)伊某某证言证实:年11月19日,代某某来问我11月10日早上全组人交垫棉和被子时发现的那床垫单有无异常,我说没有发现异常,那天我把那床叠得整整齐齐垫单收进保管室和一堆干净的垫单放在一起,然后用一床旧垫棉套盖起来。后代某某说把那床垫单拿出来打开看看,我们到保管室把那床垫单拿出来打开一看才发现上面有好多血。

(7)罗某某证言证实:年10月24日8时10分我和余某某、马某某一起打扫号房间卫生,当时房间内没有人,在打扫的过程中也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房间内新垫单已经由上夜班的代某某、丁某、李某某他们换好了。

(8)刘某某证言证实:年11月14日左右,我到窗子边吐口痰,就看见窗子外面平台上有一个长玩意,上面盖着衣服,我就说像不像个死人,还叫乔玉升到窗前看,他看后说不是人,当时我们也没在意。我们四人是年11月9日入住向阳旅馆房间。

(9)乔某某证言证实:年11月13日左右上午9时许,刘某某打开窗户朝外面吐痰时发现窗外平台上有异常,他说好像是个死人,叫我过去看,我看后说不是人。昨天9时许,服务员到房间换床,把原来的木床换成铁床,我们四人就出去玩了,等我们回到房间后,在整理各自的床铺时,刘某某把他床上的被褥搬到空床上时,有一把刀从被褥中掉出来,刀刃用一个纸壳包着,只露出了刀把,我捡起来看看一下,后就交给了服务员。刘某某搬的那些被褥原来是谁床上的不清楚了,因为换床时服务员把四张床上的被褥全部搬到一张床上。

(10)刘某甲证言证实:年11月17日,服务员给我们房间换床,我们在整理铺床时从被褥中掉出一把宽三四公分,长十公分左右的刀,乔某某捡起来看了一下就放在桌子上,后来我们交给了服务员。另外,几天前,刘某某打开窗户伸头吐痰时,发现窗外平台上有一个长东西,他当时还说是不是个死人,乔某某看了后说不是死人。

(11)谭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年7月我和老公胡某明一起从老家来景洪东风农贸市场卖服装,到了9月,父亲谭某某从老家来到景洪,在了一段时间后他就开始在附近收酒瓶,10月19日左右我姐谭某元从湖南祁东老家发电报来,要我父亲速回。电报是我老公胡某明签收的,我把电报交给父亲后,他把电报装在衣服包里了。到了第三天早上他就离开景洪回湖南老家了,当天是我老公送他上的车,他走时内穿一件黄色条格衬衣,外穿一件军衣,蓝色裤子,黑色皮鞋,手上拿着一件黑色皮夹克,带了两个包,内装有他的衣物,两个包都捆在一个小推车上。身上装有七八百元钱和身份证、边境通行证,手上戴着一块白色上海牌手表。

经谭某甲对公安民警从向阳旅社保管室提取到谭某某存放在该室的衣物进行辨认,确认均是其父亲谭某某的。

(12)胡某明证言证实:岳父谭某某是年9月4日来到景洪,是我媳妇谭某甲叫他过来玩的。过了一段时间,我收到老家谭某元给谭某某发来的电报,内容是叫谭某某速回湖南老家,我没有直接把电报交给他,是让我媳妇谭某甲转给他的。谭某某接到电报后的第三天就走了,我送他到上的车。他带有两个包,包是捆在一个小推车上,身上带了大约八百元钱。年11月19日景洪县刑侦队的民警到我家告诉我们说谭某某遇害了,我们就赶来昆明了。

(13)谭某元证言证实:我是年10月17日下午发电报给我妹妹谭某甲,要父接电速归,父亲是到云南景洪看谭某甲的。

1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年9月27日,我和付某某从湖北监利县出发,当时付某某说来昆明做鹿茸生意,不用我出钱,跟着他就行了。10月3日到达昆明,住在向阳旅馆**房间。一星期后,付某某说要去河口买鹿茸,我们就离开昆明去了河口。住。住在河口民政招待所,住了十多天意没做成。这期间付某某曾说过,这个地方的人比较有钱,有些人把钱装在腰包里,系在腰间,这样好抢,这次生意没做成,我们抢点钱回家,但直到离开河口也没抢成。10月下旬我们从河口回到昆明,还是住在向阳旅馆,开房时住在四楼或五楼的四人间,住,住了二三天某某说住得太高上下不方便,要换到二楼住,最好靠街面这面的房间,因为二楼有个广告栏(平台),把人杀死后好藏尸体。后他就叫我到总台去换房间,总台服务员给我们换成房斜对面左边的一间,在我和付某某到二楼看房间时,就看见房的两个客人要退房,接着我又到总台让服务员给我们改成房,也是四人间,我们进到房时里面没有人,我和付某某各占了靠窗子左右的床。付某某说如果住进两个人就不抢,一个人就抢,前两天晚上都住进来两个人,就没有抢成。第三天也就是案发当天(10月23日)下午4、5点付某某发现一楼住宿部的楼梯后面有一根钢筋,他说要抢就要准备点工具,后我们下楼把钢筋拿回房间。当晚我们在外面吃饭,直到10点多才回到房间,发现只住进来一人,也就是被害人。付某某说今晚不搞就没有机会了,当时被害人已经睡着了,付某某为了试探被害人是否真睡着,故意递了一支烟叫他抽,但对方没有反应,付某某说把他搞死,我说别搞了,当时付某某也没说什么,我们就睡了。由于心里害怕一直没有睡着,到了两点多,付某某叫我起来,说再不搞就没有机会了。我起来后就用之前捡来的钢筋猛击打被害人前额,当被害人醒后就开始大声叫喊,付某某就用手掐住他的颈部,我用枕巾捂住他的嘴,过了十多分钟,被害人就没反应了。付某某松开手后把窗户打开,说把尸体从窗户抬出来,于是我抬着被害人的脚,付某某抬着头,先把被害人抬了放在靠窗子的桌子上,然后我和付某某从窗户爬出出,把被害人抬了放在窗外的平台上,我就爬进屋内,把被害人的衣服、鞋袜拿出去,付某某用衣服把被害人盖住,还搜了被害人的身,当中付某某还对被害人做了什么我不知道。付某某从窗外进到房间后对我说,只从那人身上找到一个牌。后来付某某把灯打开,我看见床单、枕头、枕巾、地板、墙上都有血。我就用捂被害人嘴的枕巾擦墙上、地板上的血迹,付某某用他自己的洗脸毛巾擦其他地方的血迹。擦完后大约是凌晨六点多,我把枕巾交给付某某处理,接着我到洗漱间洗了手上的血迹,顺便把钢筋拿了扔到二楼厕所门口的垃圾箱里。我洗好回到房间时,见付某某正在清理地板上的烟头,之后我们关好窗户,把桌子摆好,床铺整理好,我收了自己的衣服和洗漱用具准备离开房间时,付某某交给我一个铁质的取物牌,让我到一楼保管室把被害人存放在那里的东西取出来。我带着自己的包和付某某交给我的取物牌到了一楼保管室,服务员按取物牌上的号码在登记本上找到了登记,并让我在登记本上签了字,我就按照寄存人一栏填写的名字签了谭某才三个字,之后服务员让我自己到保管室去取物品,因为我不知道被害人存放的物品放在什么位置,就让服务员帮我拿,服务员说“你自己的东西放在哪你都不知道”,我说“是我师傅放的”。服务员就说“叫你师傅来取”。后我就一个人先离开了向阳旅馆。我回到监利县老家四五天后,付某某也回来了,并叫我跟他一起到西安避一避,他说“昆明这边一查,会发函到监利县公安局来抓我们”。我就跟他一起到了西安,找到一个叫刘某某的老乡,一直在到年元月初,我就回家了,没过多久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我不清楚我们把被害人抬出窗外后付某某是否用过刀,在房间里我没有看见他用过刀子,我也没有拿过被害人任何财物。

1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我和王某某于年9、10月到昆明来做生意,一开始想做茶叶,后因不懂茶叶,就到河口做狗生意,结果在越南被骗了三千多元,我们又回到昆明,还是住在向阳旅馆,因为没有回家的路费,我们就商量抢点钱,并说好如果住进一个人就抢,两个人就不抢。开始住在五楼,住,住了几天我们就换到****是四人间,第一天晚上因住进来两人就没有抢成。案发当天下午,住进来,住进来一个人是湖南人,要回湖南看家人。

到了晚上一点多钟,我用手按着被害人的腿,王某某用被子蒙着他的头,被害人醒后就开始反抗,过了一会反抗越来越轻,后就不会动了,我搜了被害人的身,从内裤里搜到元钱和寄存包裹的一个铁牌。后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了,我和王某某先把被害人抬了放在窗台前的桌子上,然后我们爬出窗户,王某某拖着脚,我拖着上身,把被害人拖出窗外,放在窗户底下,当时被害人只穿了一条内裤,身上是否盖了东西记不清了。之后我们清理了现场,我用洗脸毛巾擦墙上、床头上的血,在这过程中我发现床头有一根50-60公分长的铁棍,据王某某说是被害人反抗时,他用钢筋打了头上两下。在用毛巾擦血迹的过程中,我叫王某某拿着被害人存行李的牌子去取行李,但他没有取到。铁棍和清理现场的毛巾都被我丢在窗户外面了。

后我们就离开旅馆,当天坐火车离开昆明,过了一段时间我听说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后我就跑到了青海,一直冒用老乡“刘祥忠”的名字,从未回过老家。抢到的六百多元钱被我们用完了。当时我身上没有携带刀具,王某某携带没有我不清楚。

年5月19日,经被告人付某某进行混同辨认,确认4号是同案犯王某某。

14、刑事判决书证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刑一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5、情况说明

(1)菊华派出所年12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付某某在外逃亡失踪二十余年,其户口在本地派出所已被注销。对于作案现场昆明市火车站向阳旅馆,现已经被拆迁重建,无法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2)昆明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年5月30日出具说明证实:据王某某交代,同伙付某某作案后逃往西安,民警多次发函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协助抓捕付某某,一直未得到回音。由于当时网络信息不如现在,所以没有上网追逃。由于当时办案没有要求要留协作函的存根,所以无法提供协作函的存根。西安市公安局刑侦队回函称,二十年前的协作函未能留存,而且此函在该队也没有存档。

(3)向阳旅馆情况说明证实:①我旅馆的保管牌,编号为,因时间较长,现已丢失。②年11月18日房间旅客称在床板上发现一把锯片做成的刀,并交到保卫科,因当时未发现刀上有异常痕迹,故未做妥善保管,后丢失。③未在旅馆内发现铁棍。

(4)官渡公安分局菊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①王某某于年3月7日被判死缓后,送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年王某某被转入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②通过王某某户口所在地的大垸派出所了解得知,王某某于年11月刑满释放,之后王某某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或找到王某某,无法补充王某某对付某某的指认笔录;③民警多次发函至河北省冀中监狱狱政科,均未回函,电话也无法接通,因此一直未调取到王某某的释放证明;④因当时询问向阳旅工作人员时,没有留下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现向阳旅馆已被拆迁,无法找到当时被询问的向阳旅馆工作人员;⑤案件现场照片和尸体照片,现案件卷宗存放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民警对卷宗原件进行调取时,该室按规定不能提供原件,所以无法补充现场照片和尸体照片原件,也无法让付某某对现场照片和尸体照片原件进行指认。

(5)向阳旅馆登记薄、住宿专用发票存根证实:①年10月18日王某某、付某某住该旅馆房,同年10月21-23日,改住房,剩余2床旅客每天均为不同人员;②年10月23日房住宿登记为,王某某,男,33岁,湖北监利县太垸农场友谊分场七队,付某某,男,33岁,湖北监利县太垸农场友谊分场七队,两人住房1-3号床,住宿费,住宿费24元某,男,59岁,湖南祁阳县云盘町乡泥井泥村44组,住22,住****床8元,住宿费8元

(6)向阳旅馆“旅馆寄存物品登记表”证实:房谭某某寄存物品,提取日期年10月24日,领取人签章“谭某才”。

(7)年11月23日昆明市电信局电报证实:东风农贸市场21号摊位谭某甲系死者谭某某之女,通知她到官渡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8)年11月23日昆明市电信局电报:付某某、王某某属湖北省监利县太垸农场友谊分场职工,均于9月30日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二人表现较差,无前科。

(9)湖南省祁阳县公安局下马渡派出所出具谭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谭某某是我辖区泥井江村**人,年在昆明遇害,因年还没有实行计算机户口管理,现在无法在计算机中查找到谭某某的身份信息。为此,无法提供谭某某死亡证明书和死亡注销证明。

被告人付某某针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对同案犯王某某供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审查,上述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劫取他人财物伙同王某某将被害人谭某某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与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共同将被害人杀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二人所处地位和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公安机关出具抓获付某某经过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所提辩解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并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持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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